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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进口时的注意事项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类、I川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1类、I类、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IV类、V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进口许可的主管部门
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审查期限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其他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